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莒县**养殖区**建筑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孙某甲在未经过其老板孙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孙某乙的鲁L****本田思域轿车前往莒县洛河镇孙某丙家中联系苗木出售事宜,当晚11时许,孙某甲开车返回莒县城阳街道**建筑公司时,经过莒县**镇**村时,其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发生自燃现象,孙某甲离开现场。次日,孙某甲因害怕老板孙某乙让其赔偿本田思域轿车费用,遂收拾行装并将被害人孙某乙的鲁L****的面包车开走,后将该面包车变卖。经鉴定,车牌号为鲁L****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1月28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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