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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作不批准逮捕处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2019年8月31 日22时41分许、2019年9月1日 22时许、2019年9月2日2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去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村皮革城后面的一家汽修店,从靠墙的一个工具箱里面盗窃扳手、套筒、汽车零配件、废铁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30元。

2019年9月2日22时,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村皮革城后面的一家汽修店”将孙某某抓获。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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