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华检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92********,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时许、7月14日10时许、7月15日9时许、7月17日13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 号东立国际广场一楼京东七鲜生鲜超市内,趁人不备,共四次从该超市化妆品售卖区货架上盗窃:染发霜、洁面乳、眼霜、润肤乳、柔润乳液、化装水、隔离霜、喷雾、洗面奶、爽肤水、喷发胶、面膜等14件化妆品(物价鉴定机构不予受理)。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该超市盗窃后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在其携带的购物包内查获化装水、隔离霜、喷雾、洗面奶、爽肤水、喷发胶、面膜等商品。后公安民警在孙某某住处查出被盗的洁面乳、柔润乳液、隔离霜等化装品。并将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扣押并在案。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相关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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