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 2003年**月**日出生(自报),身份证号码3708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询问证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8年11月至12月间,伙同他人先后9次在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0-24号老鸭粉丝店等地,采用撬锁、敲碎玻璃、翻窗进入等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人民币约2187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魅族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及挂件、气球发光灯、手串、音响、巧克力、玩具娃娃等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盗窃时已年满十六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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