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步行至江阴市**镇**街**号江阴**银行**分理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对上述分理处东、西两侧机柜中ATM机器实施盗窃,因未撬开机器而盗窃未遂。案发时,东侧机柜ATM机器内有现金人民币5800元,西侧机柜ATM机器内有现金人民币8530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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