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路**号**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18012587234。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当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滨海县**镇**幢**号许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黄金手镯1个和黄金项链1条。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870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行为能力,且犯罪的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4月8日
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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