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4日,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2020年10月13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广场,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广场**号门小型足球场南侧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68元的永久牌脚踏式折叠电动车,后该车被孙某某遗失在网吧门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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