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4号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塘溪村某某纸业公司员工集体宿舍二楼秦某某等人的房间,趁无人之际,推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秦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短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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