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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夏天以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至招村小路边花木田里,趁无人之机,先后三次采用锯断树根、分解成断的方式将高某某种植的6棵香樟树窃走。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其中4棵香樟的树段以人民币0.14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嵊州市浦口镇豪江木制品厂,将另外2棵香樟树当柴烧。经鉴定,涉案的6棵香樟树价值人民币16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处扣押锯刀1把,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高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锯刀1把;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苗木估价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犯罪以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务管理中心的作案工具锯刀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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