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四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淮安市**中学后勤部**,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街**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13时许,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HC****轿车送其同事至淮安市淮阴区银川路移动公司开会,坐在移动营业大厅休息区沙发上休息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休息区茶几上的华为P40 Pro手机偷走并迅速离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手机藏于其单位宿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92元。
案发后,被害人沈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报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被抓获,其盗窃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沈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沈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赃物已被扣押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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