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2001********,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鹏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横街95-3号,偷走被害人郭松虎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摩托车,后以人民币(下同)150元的价格向黄某乙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认定价值17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陈某乙。
2、同年8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角滩头108号附近的电动车充电点,盗走一辆电动车,后以60元的价格销赃。
3、同年8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机场大道555号,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谅解。
同年8月27日,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谅解书、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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