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路**楼**房间。因盗窃,于2019年5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0时40分许,孙某某趁与自己同住在恩施市**路**楼**房间内的同事尹某某熟睡之机,将尹某某放在床尾部的一条军绿色迷彩裤后面裤袋内的900元现金(人民币,以下同)盗走后存进自己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内充值“人人盈”游戏进行网络赌博。当日1时50分许,孙某某趁尹某某熟睡之机,再次将尹某某同一条裤子前面右侧裤袋内的340元现金盗走后将其中300元现金存进自己的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内充值“人人盈”游戏进行网络赌博。
同日,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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