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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小区大门,将“饿了么”平台送餐员周某甲放在该小区大门口木桌上的一份沙野轻食(汉口店)的一份外卖(黑椒牛排和香煎鸡胸双拼饭)盗走,售价人民币51元。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美团外卖”APP下单支付的一份**店(兴业路店)的一份外卖(两份菜、一份米饭)盗走,售价人民币43.93元。

2020年5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饿了么”APP下单支付的一份炸鸡盗走,售价人民币24.60元。

2020年5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刘某某通过“饿了么”APP下单支付的一份烧烤盗走,售价人民币3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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