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宿舍,务工人员,无前科。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贺某某(已作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7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贺某某一起来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办事处**小区**栋**楼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仓库,盗走被害人穆某某的空调铜管73.91公斤,随后两人将盗得的空调铜管出售得赃款1700元。

经鉴定,被盗铜管价格为4094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贺某某、孙某某对被害人穆某某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与贺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孙某某、贺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