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刑不诉〔2024〕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5********,某族,**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敦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打电话将按摩技师何某某叫致敦煌市**镇**宾馆**号房间进行按摩,在按摩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何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登录何某某支付宝账号,并以需要登录游戏账号为由,向何某某索要手机即时验证码及身份证号码后四位数字,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自己手机登录何某某支付宝账户,并让何某某配合自己进行支付宝人脸识别修改账户密码,后使用该支付宝账户向其支付宝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3100元,盗窃何某某支付宝中现金共计3100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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