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街**巷**号,现住玉门市**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系**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丹,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 趁同宿舍的李某某上班将手机放在宿舍之际,使用李某某的手机输入前期默记的手机锁屏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分两次从微信上向黄某某转账共计290.30元用于自己购买酷狗直播平台礼物;同月19日趁李某某熟睡之际又采用同样的手段分两次向黄某某转账共计4504.50元用于自己网上购买酷狗直播平台内的礼物,以上共计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 4794.8元(含4.8元手续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盗窃数额小,情节较轻;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酒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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