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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5********,**,大学专科文化程度,西安**段**车间防护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社区**家属楼**单元**室,现住石泉县**镇**大道**小区**号楼**室。2023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9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行至石泉县城金江龙庭小区北门中国人寿公司门口人行道处,发现受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电动车扶手处挂有一个帆布包,便上前趁机翻找包内物品,将帆布包内的一部小米pad6 pro平板和1000元现金窃取。得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1000元人民币揣至其裤兜内,又将平板电脑藏匿在腹部衣物内返回家中。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盗窃的小米pad6 pro平板价格为人民币2799元。

2023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住所核查涉案事实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涉案物品交给民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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