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小名小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200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伙同秦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金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在关岭自治县**乡**村**组被害人韦某某家门口处,将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C****3号红色建豪牌二轮高架摩托车盗走,后于同月11日在关岭自治县**乡**村**组**陈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96元。同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网上查询比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孙某乙、金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依法扣押的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韦某某。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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