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0*****0的农用四轮车搭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清池镇返回平坝镇,途经金沙县清池镇阳坡村龙井组阳坡村委会附近时,夏某某看到集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为实施饮水工程堆放在公路边的钢制水管,谋生盗走水管回家使用的想法,于是把车停下将水管搬到车上。夏某某在搬第二根水管时,孙某某见夏某某一个人搬水管很费劲,就下车帮夏某某一起搬了两根水管到车上。之后夏某某继续驾车载着孙某某往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乡抬石村渣溪组时被闻讯赶来的集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吴宇等人截获。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夏某某、孙某某盗走的三根钢制水管价值2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明、发还清单等;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吴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供述:夏某某、孙某某的供述;7.现场指认笔录;8.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不大,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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