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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辽宁省灯塔市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辽阳万嘉城市广场整体撤店。2020年6月15日11时10分、6月16日15时,被害人孙某乙发现其在辽阳市白塔区万嘉城市广场三楼店内的化妆品被盗。被害人孙某乙称第一次被盗财物有:欧束口红30管,欧束保湿乳6瓶,欧束保湿水8瓶,欧束化妆盒5盒;第二次被盗物品有:1个招财猫装饰品,1个绿色抱枕,78个睫毛膏,6个化妆品气垫。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供述第一次盗窃欧束牌口红21管,欧束面膜8盒,欧束气垫5盒,欧束保湿水14瓶,欧束睫毛膏2个;第二次盗窃1个招财猫,1个绿色抱枕,欧束口红10个,欧束化妆盒6盒。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其对两次盗窃孙某乙店铺内化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8月14日、11月19日,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某甲盗窃的化妆品等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被盗物品价格为1973元和70元,总计2043元。现所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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