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7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女儿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洪湖东路盒马鲜生财富中心店,多次通过在扫码自助支付时,故意漏扫部分商品的方式,窃取该店商品共计价值5298.2692元(零售价合计7569.99元)。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刘某某在该店通过上述同种方式实施盗窃后离开时被该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孙某某、刘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商品明细表、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现场笔录;
5. 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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