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1********,满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趁本屯村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赵某某家邻居史某某家院内翻墙进入到赵某某家院内后,将赵某某家东屋北侧纱窗拽开进到屋内,将放在炕上充电的黑色华为MATE10型号智能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50元。案发当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已经退还失主。2020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