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1********,满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趁本屯村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赵某某家邻居史某某家院内翻墙进入到赵某某家院内后,将赵某某家东屋北侧纱窗拽开进到屋内,将放在炕上充电的黑色华为MATE10型号智能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50元。案发当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已经退还失主。2020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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