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7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6********,汉族,硕士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桥**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海淀区**超市志新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故意不结账的方式盗窃物美超市内商品23次,价值为666余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志新店内,通过将部分商品不扫描结账二维码、漏结账的方式,多次盗窃店内啤酒、花生米、酸奶等商品,商品进价共计人民币666.44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属于2020年7月16日代为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3万元,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对部分商品不扫描结账二维码的方式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赔偿,获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多次盗窃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盗窃单位财物的价值相对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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