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委**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的其女友陈某某家中,擅自将陈某某使用的华为牌P40型手机拿走,后于8月23日使用陈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放在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内。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转账行为告知陈某某后,陈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九棵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将赃款退还陈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谅解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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