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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4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至3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先后四次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大药店塘内,趁人不备,盗窃店内的保健药品5盒,损失共计人民币45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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