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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7时许,翻窗进入自家宅院其婆婆芦某某居住的厢房内,用铁榔头把衣柜锁链砸开将芦某某钱包盗走,并伪造家中被撬盗的现场。被盗钱包里有6200块钱现金及身份证、社保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芦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芦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为婆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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