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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县**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市中区领秀城天津银行门口,盗窃失主于某某(男,21岁)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429元。

同日,公安人员于本市市中区贵和金街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抓获,并将其骑行的被盗电动车扣押。

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于某某,于连水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电动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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