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03时15分至2020年7月3日03时30分期间,在延吉市**路**道边,孙某某驾驶**车,张某某驾驶**牌车到达地点后,趁无人之际,以搬运的手段,将受害人李某某放在道边的大理石盗走,共计114块。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张某某盗窃大理石的目的是要为自己店内门前铺地使用,案发后,盗窃的114块大理石完好无损的归还给受害人李某某,并得到谅解。
经延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物品被盗窃的大理石火烧板(红色、青色、规格:300*300*50、43块,规格:300*600*50、71块)114块价格为2526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均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藏匿地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二)《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证人呼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李玉祥的陈述;
(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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