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6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局**大桥项目部二分部**场地,采用吊车吊的方式,窃得**局集团**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场地的废钢铁支架9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248.6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废钢铁支架(照片);
1.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1. 证人陆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1. 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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