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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和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文成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内利用被害人林某某外出及上厕所的机会,从林某某手机支付宝内分别窃取人民币1100元、16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归还信用卡及花呗欠款。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月31日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7100.57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偶犯,且无其他犯罪嫌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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