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4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路25号“越达电脑”店边上一弄堂里内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2.同年8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路28号“名剪造型”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2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方家山路嵊州小吃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
4.同年5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盛雅公寓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夏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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