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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7********,汉族,高中,张家港市**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中路161号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取款,在由西向东第二个ATM机处操作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外一对男女遗留下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后孙某某在等两人离开后将徐某某放在柜员机上的信封拿走,信封内装有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研判资料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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