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7********,汉族,高中,张家港市**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路**号**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中路161号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取款,在由西向东第二个ATM机处操作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外一对男女遗留下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后孙某某在等两人离开后将徐某某放在柜员机上的信封拿走,信封内装有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研判资料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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