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无锡市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 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号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电动车支架上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80元。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将所窃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1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