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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行至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172号大角鹿瓷砖店,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门口的花篮50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行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丰工业区2厂14栋异乡缘餐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门口的花篮40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3、2020年5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行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央华府3栋201室辰希批发超市,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超市门口的花篮30 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新都国际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和解协议、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路;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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