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9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5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至8月6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先后6次分别窜至海宁市**镇**村**号东侧鸡棚、海宁市**镇**村**号杂物间、海宁市**镇**村**号东侧地里、海宁市**镇**村**号旁仓库、海宁市**镇**村**号西侧鸡棚、海宁市**镇**村**号门前走廊等地方,采用抓捕、搬运、采摘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土鸡7只、麸皮饲料1袋、禽大鸡饲料1袋、稻谷1袋、硬纸板89.3斤、西瓜5个、化肥3袋,共计价值1168.1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退赔其余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高锋、李伟强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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