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2岁,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6********,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邵东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岳麓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被不起诉人落实了法律援助,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聋哑人)在金牛角餐厅上班期间乘无人之际,将受害人姚某某(同事)放在餐厅厨房桌上的手机中的卡取出并装在自己手机中,然后通过手机操作将之前偷拍到的受害人姚某某的工资卡绑定到自己的“asd1521319”的微信上并将盗取的卡丢弃。至2019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单位当日发工资之际,先后5次通过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将单位发给受害人姚某某工资卡上的35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微信账户之中据为己有,并将所得赃款取出后挥霍一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退还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系聋哑人)、谅解书(证明失主谅解事实)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相关盗窃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聋哑人、盗窃数额不大、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退赃并获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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