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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办事处**出租屋。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2时许,孙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安牌面包车(贵******)到瓮安县**办事处**社区**有限公司**加工厂将该厂用于遮盖磅秤的10块钢板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板价格为107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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