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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繁荣**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铁锋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某名下位于铁锋区曙光新城**号楼**号门市房分为一层、二层和地下室,地下室本没有供暖设施。2015年6月,孙某某私自从供热主管道上接出供热管道连接五组暖气片对门市房地下室经行供暖,地下室窃热时间段分为两段:一是2015年10月15日供暖期开始至2016年2月15日孙某某经营的网吧闭店,二是2018年12月7日烧烤店试营业开始到2019年1月2日案发,两段间隔的时间该门市房空置。另孙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供热公司申请将门市房二层断热,从2018年烧烤店试营业时,孙某某发现二层已经正常供热的情况下,没有向供热公司申报直至案发。经鉴定,孙某某窃用热能价值壹仟陆佰捌拾柒元(1,687元整)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月2日在公安干警与热力公司来店检查时被带回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侦破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停热审批表及交费查询单、收费票据及法律依据、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人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主动缴纳拖欠供热费、违约金及赔偿款,已取得被害单位齐齐哈尔**热力集团**供暖有限公司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都宏娣

                              2020年2月1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拾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拾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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