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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岳某某将本人与过世老伴于某某共同拥有的,位于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于大房子屯14组的7亩承包田租赁给同村村民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岳某某已将土地租赁给于某某的情况下,又在该3亩半地上用播种机播种玉米籽。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继承权的情况下,为占于某某(已故)土地为目的,在于某某已采取耕种后,又强行将已承包给于某某的土地私自耕种,带玉米成熟后,孙某某为挽回播种时成本,私密将已耕种成熟的玉米私自收回占为己有,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孙某某从于某某租赁的土地内收回3亩半玉米6747斤,价值人民币5060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主动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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