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686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栖霞市**路**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芝罘岛边防派出所接安某某报案称其信用卡被盗刷。经查,系安某某女友孙某某趁安某某睡觉之际,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安某某信用卡,于2016年12月3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农业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2月14日在烟台市芝罘区火车站附近银行ATM机取现6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2月1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农业银行ATM机取现9000元人民币。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案发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于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6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孙某某持安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ATM取现六次共计人民币17000元。2017年1月13日,安某某在询问孙某某是否持卡取现得到否定答复后,以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为由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16日对孙某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孙某某的姐姐孙某甲为其垫付人民币17000元,赔偿了安某某的损失,安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同年3月2日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之后与安某某继续保持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并告知安某某其取现的人民币17000元中除几百元用于二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外,余款16000余元被其藏匿于二人同居的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的沙发中,随后二人在沙发中找到上述16000余元,并归还了孙某甲为其垫付的钱。2020年8月5日,安某某再次出具谅解书对孙某某表示谅解。现有证据中,安某某证言与孙某某供述均证实,案发前安某某已告知孙某某上述银行卡密码,孙某某可以对该银行卡进行支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孙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将涉案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孙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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