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胡某甲 、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一氧化二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入、灌装、销售一氧化二氮,涉案金额达81万余元。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封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56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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