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路**号**区**栋**单元**室。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5月17日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补查重报。
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互联平台”及其相关公司以推销购买商品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为会员,会员通过**网络平台线上支付购物款。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会员级别晋升、获得计酬返利的依据。同时,该公司通过开展“心劳动”、实名认证、推荐会员、培养会员等活动,鼓励会员发展下线增加收入,具有传销犯罪构成特征。孙某某系**网络平台注册会员,其直接发展下线11人,该11人继续向下发展十一层,共计七百余人,孙某某对**传销组织在衡水地区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孙某某在该组织中参与了宣传、培训、协调等组织、领导作用,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本院认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该**组织中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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