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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组织卖淫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灌南县**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灌南县**出租车公司法人代表、灌南县**酒店大股东、新西兰**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美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个人独资),户籍地为灌南县******号,现住灌南县**修理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6年3月30日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3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对其解除强制措施。

辩护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3 年初,于某某、季某某、张某甲、施某某等人租用灌南县**局仓库改建**洗浴中心,于某某占40%份额,季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各占20%份额。该中心于2003年9月29日开业,于某某、季某某参与管理,张某甲、施某某不参与管理,按出资额参与分红。该中心设经理部、财务部、服务部、技工部、吧台部、营销部等部门,除提供洗浴服务外,还提供中式、泰式、欧式、韩式按摩,韩式按摩即是卖淫行为,并根据服务方式和时长不同分为韩1、韩2、韩3、韩4、韩5五种,收费分别为180 元、230 元、300 元、450 元、550 元,由技工部组织实施。

孙某某经过调查后以200万元受让该洗浴中心,其中孙某某、倪某某(已死亡)一方出资 100万元,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马某某、汪某某一方出资 100万元,汪某某代表受让方与出让方于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孙某某等人受让后即召开员工大会,宣布新的投资人到位,由原有人员按照原有模式经营。王某某任大堂经理、韩某某任副经理、张某乙任总账会计、张某丙任现金会计,万某某、张某丁、刘某甲任收银员,朱某某、范某某、郑某某等人任“带位”,并安排马某某协助、监督王某某的工作,彭某某维持洗浴中心的秩序,按照原有的运行模式组织廖某某、肖某某、张某戊、刘某乙等多名小姐进行卖淫。

王某某、韩某某负责小姐管理,集中就餐、住宿,每天定时召集小姐开会,小姐在小姐房,不得乱窜、喧哗,外出需履行请假手续,否则由王某某和韩某某作出罚款的处罚。客人由“带位”领到房间,根据客人需求拨打内线电话“8010”(不正规按摩)、“8029”(正规按摩)通知小姐上钟,小姐依次出台供客人选择。上钟的小姐和客人谈妥服务项目及资费后,“带位”填写小票一式两份,小姐和吧台各持一份作为结算依据。

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多次向**洗浴中心输送小姐,每人每次提成10元。**洗浴中心分三种方式计酬,会计、厨师、清洁工等拿固定工资,王某某、韩某某及“带位”拿底薪加小姐卖淫单次提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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