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9 月期间,侯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在**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产线异常管理的职务便利,与公司返修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通过孙某某、叶某某等人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将公司产品交给侯某某带出公司销售牟利,共计得款人民币19.5万余元。得款后分给孙某某人民币8.7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8日,孙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孙某某主动退回人民币5万元并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部分涉案物品(照片):
2.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
3. 证人林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侯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及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伙同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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