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2********,汉族,本科文化,苏州**创新创业孵化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张某某、高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利用分别担任来**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来**公司)母公司**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来**公司、苏州**创新创业孵化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利用来**公司与苏州**公司合作招商引资的关系,将并非由苏州**公司招商引资入驻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的两家企业作为苏州**公司的招商引资成果,按照苏州**公司与来**公司的招商引资协议,从来**公司骗取招商引资服务费人民币1429520元。案发后,苏州**创新创业孵化管理有限公司向**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退还人民币1429520 元,并取得来**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母公司**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目的,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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