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又名孙**),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105101639,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朋林园艺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碧桂园云山竹语8街5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2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2010年2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3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至1月31日)。2020年1月2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31日至3月30日),2020年3月29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29日至5月29日),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立朋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4日至8月14日、9月10日至10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9月15日至9月28日、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1998年曾都宾馆聚众斗殴案
1997年底,随州市曾都宾馆拟建设职工住宅楼,其平台、护坡等基础工程由西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西建)项目经理陶义明(已判刑)承建,曾都宾馆还允诺住宅楼工程由陶义明承建。
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后,曾都宾馆将住宅楼工程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包。同年7月15日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西城建筑工程公司、随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参与竞标。同年7月23日三建公司中标,并委任游湘江为项目经理,因曾都宾馆提出建房基脚占用外单位土地,要三建公司协调解决并垫资50万,双方未达成一致致合同无法签订、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陶义明要求三建公司赔偿前期基础工程费用10万元,游湘江未经三建公司批准,擅自退标,并从曾都宾馆方得到6千元损失费,曾都宾馆同意陶义明承建并进场施工。同年8月19日,曾都宾馆经理杨彬、副经理何贵时至随州市建工局向副局长杨太存通报退标情况,杨太存要求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全来办理退标手续。三建公司副经理刘克育表示不同意退标,并任命刘季生任项目经理,孙立品任项目部副经理,被不起诉人孙立朋任材料员。曾都宾馆要求当月26日前必须进场施工,否则视为自动弃标。同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和刘季生、易学、夏奉渠于进场施工。为此,陶义明与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等人发生争执。陶义明即找到陶爱军(已判刑)要其做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等人的工作,要其让出项目。陶爱军即约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在白云湖“样样红”排档面谈。当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孙立朋与黄尚友(另案处理)按约到达,与陶爱军面谈未果。双方商定下午由陶义明与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等人在曾都宾馆面谈。
陶爱军在陶义明的指使下邀约钟于波、陈小伟、万小中(均已判刑)、郭小波、高智勇(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砍刀、猎枪等凶器,聚集在“样样红”排档,被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发现。被不起诉人孙立朋、黄尚友去曾都宾馆途经水西门处遇到胡斌(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对胡斌说:“我今天为曾都宾馆工程与陶三(陶义明)有争执,陶四(陶爱军)请了很多人,我怕他们闹事,你们一会过来看一下,我一会还要与陶三谈判。”后,胡斌邀约钦传波(已另案不起诉)等人,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又邀约了同乡朱波、余意(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长刀等凶器,聚集在小十字街新世纪餐馆内。
当日15时许,陶义明与刘季生、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等在曾都宾馆谈判,陶爱军、钟于波、万小中、陈小伟等二十余人携带长刀、菜刀等凶器,先后进入曾都宾馆工地周围。16时许,谈判无果,陶义明用手机通知陶爱军:“他们要我滚蛋,你带七八个人过来。”陶爱军、钟于波、万小中、陈小伟等二十余人携带长刀、菜刀等凶器,追撵工地附近的孙立朋方人员,当追至随州市小十字街色织布厂门前时,聚集在小十字街处等候的胡斌等十余人即持长刀等凶器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发生械斗。同时,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去随州市公安局报警,在刑警大队门口碰到副大队长程光友,遂先后向其及110、西城派出所报案。陶义明方不敌,万小中头部被砍伤、郭小波亦被打伤。后,陶义明在时任三建公司总经理刘克育见证下向孙立品方支付5万元并继续承建随州项目。同年10月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协助随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案人陶爱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不起诉决定书、提取笔录、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通知、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艾安康、游湘江、高国平、刘克育、杨彬、孙立品、刘季生、易学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立鹏和同案人黄尚友、胡斌、钦传波、余意、陶义明、陶爱军、万小中、陈小伟、钟于波、高智勇的供述和辩解。
二、2001年淅河收费站寻衅滋事案
2001年12月24日15时许,孙立品乘坐面包车回随州市淅河老家,行至淅河收费站时为交费一事与该站工作人员刘思春发生冲突,孙立朋殴打刘恩春后遭其还手,二人均受伤。被不起诉人孙立朋闻讯赶来收费站,又与收费员沈德刚发生冲突致其受伤,淅河派出所制止后孙立品等人返回随州。经鉴定,被害人沈德刚、刘思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孙立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计并取得谅解,随县公安局于2006年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综合材料、联系函、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提取笔录、损失明细、收条、检讨书、建议书等书证;2.证人罗克胜、张祥全、郁正国、卢保国、张学芝、揭刚、陈峰、郁正国、黄丽欣、刘涛、王勇、孙玉学、任兵、罗克胜、杨坤、刘华润、陈峰的陈述;3.被害人余亚鹏、沈德刚、刘恩春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和孙立品、孙立祥的供述和辩解;
三、2008年强迫交易案
2007年12月随州市决定将原市一中整体搬迁。同月11日随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院)请示以原随州市第七中学土地按2000万(不含地上建筑物及其他)置换孙立品(另案处理)抵顶其建筑债务,2007年12月19日市长李红云批示同意。同年12月26日孙立品与职院签订资产抵债协议,约定职院将随州市第七中学约128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价2000万抵债给孙立品用于抵减工程款,土地上现有房屋及设施若开发拆迁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2008年初孙立品启动“汉东国际”项目。2018年1月10日李道和代表现代教育集团将七中建筑物(教职工单元楼除外)及附属物和水电等设施承包给叶天科、李汉军,叶天科一次性向现代教育集团交纳拆迁补偿款20万元,后叶天科交付5万元给李道和,进场准备拆迁。孙立品让项目经理靳剑锋造计划,准备正月完成拆迁。2008年2月20日孙立品与职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学院交付保安服务费、垃圾清运费至2008年2月底,3月1日起由孙立品支付。
2008年2月22日(正月十六),孙立品、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和肖恒保准备进场时发现叶天科已经进场,孙立品要求叶天科退出拆迁遭拒。孙立品遂去找职院陈杰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有房屋设置可由孙立品拆除。2008年2月24日8时许,孙立品打电话将叶天科叫到市七中,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带靳剑锋等人将叶天科带至随州亚华酒店,靳剑锋现场写好协议,约定被不起诉人孙立朋补偿10万元给叶天科,叶天科退出七中拆迁并当面废除其与七中的拆迁协议,叶天科拒不同意。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带人对其进行威胁、谩骂,逼其同意签字退出拆迁,19时许叶天科被逼无奈在协议上签字、拿到十万元现金后才被放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会议纪要、请示、协议、实施方案、协议书、拆迁协议等;2.证人靳剑锋、李汉军、李道和、王先乐、肖恒保的证言;3.被害人叶天科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和同案人孙立品的供述和辩解。
四、2009年李畈村寻衅滋事案
2009年,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经营广水市长岭镇红寨沙场,与徐大波、毛庆斌、袁伟等人的鑫源砂石有限公司因河砂生意多次发生冲突。同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周平德带刘军、周俊武(已判刑)等人依约去广水市乾星商务酒店与徐大波商谈河沙管理费的纠纷,周俊武打电话叫余功超(已判刑)带人带刀去“撑场子”。余功超叫来了孙阳、仇东来(均已判刑)和吕明、余成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立朋与徐大波商谈未果后返回随州。同日11时许,京山县司机王力途经李畈村准备去红寨砂场下游蔡畈砂场拖砂,与该村村民李继元因路被轧坏一事发生纠纷,继而被李继元拿走汽车钥匙。1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和周俊武等人路过得知此事后,周俊武踹开李继元家大门,与李妻陈志芳发生口角,周俊武对赶来劝说的李迎春进行殴打,继而与李畈村村民发生打斗。余功超得知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等人与村民发生打斗其头部被打伤后,带领孙阳、仇东来、吕明、余成涛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乘坐蒙住牌照的小轿车从广水市马坪镇赶到长岭镇李畈村,与该村村民发生打斗,致多人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畈村村民李东善、李伯善、李文善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偏重);李平安、邓秀菊、黄蕊玲、李继堂、李迎春、李继春、白友容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立朋亲属赔偿被害人李东善等人住院费3.94755万元、经济损失8.7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拘留证、延期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正学、李继元、刘传翠、李继东、李继春、李宜申、陈志芳、李尧善、明金玲、周菊芳、徐世清、阁光莲、张道正、李学善、罗光秀、李纯善、张爱英、谭朝辞、王力、吴荣洲、罗大定、袁伟、徐大波、毛庆斌、刘仕源、余巧一、夏群的证言;3.被害人李东善、李迎春、李继堂、白友容、李伯善、李文善、邓秀菊、李平安、黄蕊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和同案人仇东来、孙阳、刘军、余凡、余三伍、余功超、周俊武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采矿案
2016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及合伙人叶顺华、沈德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府河大庙采区两年河砂经营权(17.5万方),交纳出让金64.3125万元。2016年因该河段采砂重新规划整治未发放采砂许可证。同年12月22日向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缴纳了砂石资源费18万元(7.5万方)。2017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向随州高新区水利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同年2月8日随州高新区水利局将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和叶顺华等人的相关申报资料报送至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时任支队长兼随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科长肖云国签字同意,后副支队长邱登因工作失误遗漏了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申报资料,未向随州市水利局副局长吴正江报批采砂许可证,被不起诉人孙立朋亦未追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同批叶顺华等人均获得了采砂许可证。随州高新区水利局、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均以为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已获得采砂许可对其进行了日常监管,并未要求其出示许可证。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19日间,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等人使用挖沙船、铲车、挖机、洗砂设备等工具在府河大庙采区开采黄砂,销售至广水、安陆市等地,得款23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砂场关停通知书、沙场承包合同、督办通知、检查督办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行流水、办件情况、府河、漂水河河道砂石开采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请示、采砂机具照片、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交费情况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河道采砂规划等书证;2.证人白贵全、李绪钊、冯光龑、魏川、白雨、叶顺华、马浩、邹三洋、魏勋、王波、冯光彩、沈德常、龚振、钱显文、邱登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立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在淅河收费站随意殴打他人,无持凶器等其他情形,仅致一人轻微伤,不属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孙立朋2017年已依法申报采砂许可证,因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发放许可证,随州市水利部门认为其采砂行为合法并正常监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不起诉人孙立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强迫交易罪发生在2008年2月24日,其追诉期限自犯后罪(寻衅滋事)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30日已过追诉期限;寻衅滋事罪发生在200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0日已过追诉期限;聚众斗殴罪追诉期限内又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诉期限至2024年7月30日,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立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曾都区**园艺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园**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2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2010年2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3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至1月31日)。2020年1月2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31日至3月30日),2020年3月29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29日至5月29日),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4日至8月14日、9月10日至10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9月15日至9月28日、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1998年曾都**馆聚众斗殴案
1997年底,随州市**宾馆拟建设职工住宅楼,其平台、护坡等基础工程由西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西建)项目**陶某甲(已判刑)承建,**宾馆还允诺住宅楼工程由陶义明承建。
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后,**宾馆将住宅楼工程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包。同年7月15日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西城建筑工程公司、随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参与竞标。同年7月23日*甲公司中标,并委任游某某为项目经理,因**宾馆提出建房基脚占用外单位土地,要*甲公司协调解决并垫资50万,双方未达成一致致合同无法签订、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陶义明要求*甲公司赔偿前期基础工程费用10万元,游某某未经*甲公司批准,擅自退标,并从**宾馆方得到6千元损失费,**宾馆同意陶某甲承建并进场施工。同年8月19日,**宾馆经理杨某甲、副经理何某某至随州市建工局向副局长杨某乙通报退标情况,*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来办理退标手续。*甲公司副经理刘某甲表示不同意退标,并任命刘某乙任项目部经理,孙某乙任项目部资料员,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任材料员。**宾馆要求当月26日前必须进场施工,否则视为自动弃标。同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刘某乙、易某某、夏某甲施工。为此,陶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陶某甲即找到陶某乙(已判刑)要其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等人的工作,要其让出项目。陶某乙即约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白云湖**排档面谈。当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黄某甲(另案处理)按约到达,与陶某乙面谈未果。双方商定下午由陶义明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等人在**宾馆面谈。
陶某乙在陶某甲的指使下邀约钟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郭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砍刀、猎枪等凶器,聚集在**排档,被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黄某甲去**宾馆途经水西门处遇到胡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胡某某说:“我今天为曾都**馆工程与陶某甲有争执,陶某乙请了很多人,我怕他们闹事,你们一会过来看一下,我一会还要与陶某乙谈判。”后,胡某某邀约钦某某(已另案不起诉)等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邀约了同乡朱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长刀等凶器,聚集在小十字街**餐馆内。
当日15时许,陶义明与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等在**宾馆谈判,陶某乙、钟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长刀、菜刀等凶器,先后进入**宾馆工地周围。16时许,谈判无果,陶某甲用手机通知陶某乙:“他们要我滚蛋,你带七八个人过来。”陶某甲、钟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长刀、菜刀等凶器,追撵工地附近的孙某甲方人员,当追至随州市小十字街色织布厂门前时,聚集在小十字街处等候的胡某某等十余人即持长刀等凶器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发生械斗。同时,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去随州市公安局报警,在刑警大队门口碰到副大队长程某某,遂先后向其及110、西城派出所报案。陶某甲方不敌,万小中头部被砍伤、郭小波亦被打伤。后,陶某甲在时任*甲公司总**刘某甲见证下向孙某乙方支付5万元并继续承建随州项目。同年10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协助随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案人陶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不起诉决定书、提取笔录、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通知、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高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孙某乙、刘某乙、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丙和同案人黄某甲、胡某某、钦某某、余某某、陶某甲、陶某乙、万小中的供述和辩解。
2001年12月24日15时许,孙某乙乘坐面包车回随州市淅河老家,行至淅河收费站时为交费一事与该站工作人员刘某丙发生冲突,孙某甲殴打刘某丁后遭其还手,二人均受伤。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闻讯赶来收费站,又与收费员沈某甲发生冲突致其受伤,淅河派出所制止后孙某乙等人返回随州。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孙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计并取得谅解,随县公安局于2006年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综合材料、联系函、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提取笔录、损失明细、收条、检讨书、建议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某某丙、陈某乙、黄某乙、刘某戊、王某乙、孙某丁、任某某、罗某甲、杨某丙、刘某己、陈某乙的陈述;3.被害人余某甲、沈某甲、刘某丁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孙某乙、孙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三、2008年强迫交易案
2007年12月随州市决定将原市一中整体搬迁。同月11日随州**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院)请示以原随州市第七中学土地按2000万(不含地上建筑物及其他)置换孙某乙(另案处理)抵顶其建筑债务,2007年12月19日市长李红云批示同意。同年12月26日孙某乙与职院签订资产抵债协议,约定职院将随州市第七中学约128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价2000万抵债给孙某乙用于抵减工程款,土地上现有房屋及设施若开发拆迁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2008年初孙某乙启动“汉东国际”项目。2018年1月10日李某乙代表现代教育集团将七中建筑物(教职工单元楼除外)及附属物和水电等设施承包给叶某甲、李某丙,叶某甲一次性向现代教育集团交纳拆迁补偿款20万元,后叶某甲交付5万元给李某乙,进场准备拆迁。孙某乙让项目经理靳某某造计划,准备正月完成拆迁。2008年2月20日孙某乙与职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学院交付保安服务费、垃圾清运费至2008年2月底,3月1日起由孙某乙支付。
2008年2月22日(正月十六),孙某乙、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某某丁准备进场时发现叶某甲已经进场,孙某乙要求叶某甲退出拆迁遭拒。孙某乙遂去找职院陈某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有房屋设置可由孙某乙拆除。2008年2月24日8时许,孙某乙打电话将叶某甲叫到市七中,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带靳某某等人将叶某甲带至随州亚华酒店,靳某某现场写好协议,约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补偿10万元给叶某甲,叶某甲退出七中拆迁并当面废除其与七中的拆迁协议,叶某甲拒不同意。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带人对其进行威胁、谩骂,逼其同意签字退出拆迁,19时许叶某甲被逼无奈在协议上签字、拿到十万元现金后才被放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会议纪要、请示、协议、实施方案、协议书、拆迁协议等;2.证人靳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丙、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同案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四、2009年李畈村寻衅滋事案
2009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经营广水市**沙场,与徐某甲、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砂石有限公司因河砂生意多次发生冲突。同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周某甲带刘军、周某乙(已判刑)等人依约去广水市**商务酒店与徐某甲商谈河沙管理费的纠纷,周某乙打电话叫余某甲(已判刑)带人带刀去“撑场子”。余某甲叫来了孙某丙、仇某某(均已判刑)和吕某某、余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徐某甲商谈未果后返回随州。同日11时许,京山县司机王某丁途经李畈村准备去红寨砂场下游蔡畈砂场拖砂,与该村村民李某丁因路被轧坏一事发生纠纷,继而被李某丁拿走汽车钥匙。1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周某乙等人路过得知此事后,周某乙踹开李某丁家大门,与李妻陈某丁发生口角,周某乙对赶来劝说的李某戊进行殴打,继而与李畈村村民发生打斗。余某甲得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等人与村民发生打斗其头部被打伤后,带领孙某丙、仇某某、吕某某、余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乘坐蒙住牌照的小轿车从广水市马坪镇赶到长岭镇李畈村,与该村村民发生打斗,致多人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畈村村民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偏重);李某壬、邓某某、黄某丙、李某癸、李某戊、李某A、白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己等人住院费3.94755万元、经济损失8.7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拘留证、延期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丁、李某丁、刘某庚、李某B、李某A、李某C、陈某丁、李某D、某某戊、周某丙、徐某乙、阁光莲、张某丙、李某E、罗某乙、李某F、张某丁、谭某某、王某丁、吴某甲、罗某丙、袁某某、徐某甲、毛某某、刘某辛、余某戊、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己、李某戊、李某癸、白某乙、李某庚、李某辛、邓某某、李某壬、黄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同案人仇某某、孙某丙、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采矿案
2016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合伙人叶某乙、沈某乙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府河大庙采区两年河砂经营权(17.5万方),交纳出让金64.3125万元。2016年因该河段采砂重新规划整治未发放采砂许可证。同年12月22日向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缴纳了砂石资源费18万元(7.5万方)。2017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向随州高新区水利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同年2月8日随州高新区水利局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叶某乙等人的相关申报资料报送至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时任支队长兼随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科长肖某某签字同意,后副支队长邱某某因工作失误遗漏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申报资料,未向随州市水利局副局长吴某某报批采砂许可证,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亦未追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同批叶某乙等人均获得了采砂许可证。随州高新区水利局、随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均以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获得采砂许可并对其进行了日常监管,未要求其出示许可证。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19日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等人使用挖沙船、铲车、挖机、洗砂设备等工具在府河大庙采区开采黄砂,销售至广水、安陆市等地,得款23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砂场关停通知书、沙场承包合同、督办通知、检查督办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行流水、办件情况、府河、漂水河河道砂石开采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请示、采砂机具照片、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交费情况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河道采砂规划等书证;2.证人白某丙、李某G、冯某甲、魏某甲、白某丁、叶某乙、马某乙、邹某某、魏某乙、王某戊、冯某乙、沈某乙、龚某某、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淅河收费站随意殴打他人,无持凶器等其他情形,仅致一人轻微伤,不属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孙某甲2017年已依法申报采砂许可证,因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发放许可证,随州市水利部门认为其采砂行为合法并正常监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强迫交易罪发生在2008年2月24日,其追诉期限自犯后罪(寻衅滋事)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30日已过追诉期限;寻衅滋事罪发生在200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0日已过追诉期限;聚众斗殴罪追诉期限内又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诉期限至2024年7月30日,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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