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9********,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起诉人孙某某与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慕某某将其承租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十八里村的嘉兴龙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起诉人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兴星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被起诉人孙某某委托百都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嘉兴龙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股东慕某某、刘某某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沈某某。
后嘉兴龙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因故无法正常经营,被起诉人孙某某要求慕某某退还全部转让款35万元,2017年12月28日慕某某转帐给孙某某10万元。之后孙某某继续讨要未果,于2018年7月11日以嘉兴星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捏造慕某某在收取其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沈某某的事实,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余额25万元。
2018年8月13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经法庭审理查明,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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