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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假诉讼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孙某乙(已判决)分两次向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借款五万元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2015年10月份,孙某乙又向孙某甲借宝马车一台,2016年8、9月份,孙某甲向孙某乙索要宝马车,孙某乙称宝马车被抵押了。同年10月份,孙某甲和孙某乙算账,孙某乙给孙某甲出具了十五张虚假欠据,欠据上标明欠款用途为:**工地买水泥,十五张欠据共计人民币47.874万元。当时孙某乙按照孙某甲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虚假水泥供应协议书。2016年10月10日,孙某甲以拖欠原材料款为由,以虚假的欠据和水泥供应协议为主要证据向青冈县人民法院起诉孙某乙及孙某乙挂靠的黑龙江省**公司。2017年7月20日,青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孙某乙给付原告孙某甲水泥款47万元,黑龙江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黑龙江省**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黑龙江省**对上述款项在应付孙某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黑龙江省**公司给付孙某甲20万元,其余27万元黑龙江省**公司和孙某乙未给付。案发后,孙某甲已将所得20万元执行款返还给黑龙江省**公司。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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