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中区**镇**五金城(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7年个体承包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昆山施工工地的挖土方项目。2018年初,孙某某至**公司结算工程款,**公司告知需提供发票。2018年4月,孙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向**公司结算工程款,通过中间人以支付1%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为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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