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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甲坤)(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6********,汉族,高中毕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号,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新乡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起诉)及其主管人员韩某某(已起诉)和直接责任人员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钢材、水泥预制品等销售。韩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公司兼职会计。

2018年4月至5月,韩某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合计33999.7元)、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合计118884.08元)、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合计206929.71元)。韩某某将取得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听从韩某某安排,经认证后于当期抵扣国家税款359813.49元。

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立案侦查后,**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凤泉区税务局补缴增值税款359813.49元。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凤泉区税务局情况说明、**公司建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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